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交簡,93,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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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雅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吳雅慧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區南寮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雅慧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4時34分許,沿台68線快速公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向8.7公里處(下稱本案車禍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有戴攸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戴攸芷車輛)同向、同車道行駛於吳雅慧車輛前方,經過本案車禍地點,吳雅慧車輛即追撞戴攸芷車輛,戴攸芷因而受有頸部、背部、胸部、雙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以及右手腕挫傷、疑韌帶受損等傷害。

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測得吳雅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戴攸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吳雅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攸芷於警詢之證述㈢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禍地點現場照片、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將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然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測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行為單獨處罰,倘進一步認為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而依該規定加重,此時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即有重複評價之嫌。

並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縱使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亦僅係有期徒刑1年6月,相較之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較重。

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就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逕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與刑法第284條前段分論併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則不再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另行構成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犯罪,則依上述說明,就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上開所犯二罪之間,分屬故意犯與過失犯,犯意均屬有別,行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經送醫急救,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過失傷害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以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第60頁、本院交易卷第23頁)。

是就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速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同時又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過失追撞前車,肇致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過失駕駛之情節、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

再參以被告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經本院電詢亦表示願意(見本院竹簡卷之公務電話紀錄),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場,因此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偵卷第68頁、本院竹簡卷之調解事件刑事報到單);

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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