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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BBAGH YEZID(中文姓名:亞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BBAGH YEZID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SABBAGH YEZID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SABBAGH YEZID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47號
被 告 SABBAGH YEZID(土耳其)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竹
北市○○○街00○0號11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BBAGH YEZID(下稱亞濟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訴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7月,並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8日21時許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飲用燒酒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三路與勝利二路口時,與陳昭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昭同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下唇開放性撕裂傷、右上臂擦挫傷及開放性撕裂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19)日0時28分許,測得亞濟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亞濟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慧文於警詢時及被害人陳昭同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亞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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