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鍾慧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03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慧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鍾慧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日13時5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247號(全聯牛埔門市)。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鍾慧琪於警詢時之不利於己供述(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㈡證人張雯雅即全聯牛埔門市店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下稱香山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
㈣香山派出所警員陳奕志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11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扣案之水果刀照片2幀(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5頁)。
㈥扣案之水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業已開鋒,倘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等節,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再者,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有持上開水果刀在公眾得出入之全聯牛埔門市內乙節,亦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認,且有警員陳奕志於113年2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攜帶具殺傷力刀械之行為,應堪以認定。
至被移送人雖稱自己持刀係因刀上有水漬欲清除,且隨身攜帶水果刀係為切水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然警方係因證人張雯雅報案被移送人斯時有持上開利器在該處揮舞方前往處理,此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告單附卷可考,由此已徵被移送人前揭攜帶刀械應已引起現場民眾之不安,且觀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移送人手持水果刀於店內櫃檯前走動,櫃檯附近亦有兩名民眾在場,且被移送人持刀亦非清除刀上水漬之舉,況被移送人經警方現場目視之購物籃內無水果,亦難認其前揭辯稱持刀係為切水果屬實,是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上開刀械並無正當理由,亦顯然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據此,被移送人上開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至上開地點,對在場之民眾、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非鉅,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坦承攜帶刀械到場等客觀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乙節,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頁),復其為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