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秩,17,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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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峻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6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峻維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58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峻維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亞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張峻維所有,且為供被移送人張峻維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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