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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劉致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54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5日凌晨1時31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北區榮濱路(南寮運動公園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經警察當場依法查察時,冒用其兄劉建賢之名而為不實之陳述,嗣經警比對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發現與被移送人身分不符,始依法辦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偵查報告及個人調閱查詢紀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處理少年偏差行為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
又被移送人行為時為17歲,乃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第67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五))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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