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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狄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084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狄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長球棒壹支、短球棒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張狄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0分。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球棒1支、短球棒1支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狄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郜憲一、吳國明、張玉婷、田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
㈣扣案之長球棒1支、短球棒1支、手銬1副。
三、經查:㈠扣案之長、短球棒各1支,質地均屬堅硬,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要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
本件被移送人雖供承攜帶上開長、短球棒各1支,係與妻子田詩涵及友人即證人郜憲一、吳國明、張玉婷相約拍攝抖音影片,還在預演警察就來了,就沒拍了等語,然本件係因有民眾報案稱有4人持武器打架,警方始到場查處,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憑,另證人張玉婷亦證稱:因為他們玩得太過火了,我阻止不了,才請路人報案,路人以為他們真的在吵架,所以報警等語,是縱然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球棒原係為拍攝抖音影片,惟其於現場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非攜帶刀械之正當理由;
遑論含受移送人在內之共5人既均稱係朋友一起拍抖音云云,證人吳國明復證述與張玉婷、田詩涵、郜憲一是很好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8頁),但證人郜憲一卻證述不知道友人名字(本院卷第14頁)等語,如此而謂很好的朋友、相聚拍攝抖音云云,實難以採信;
更遑論既是好友相約一起拍攝抖音,但張玉婷卻不知道而認為已無法阻止衝突遂請路人報警,也可見其等行為業已造成社會安寧與秩序之破壞。
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
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
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
而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警銬」屬於其他器械類中應勤器械之警械。
是以,本件扣案之手銬1副,自屬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警械,而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㈢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同條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又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之處罰雖相同,惟具殺傷力之球棒2支,顯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更具危險性,自屬情節較為嚴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持有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長球棒1支、短球棒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本案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沒入。
扣案之手銬1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移送人與否,併予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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