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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秀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66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枝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秀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2日晚間9時1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號(路易奇電力公司新竹電廠【燒肉餐廳】)。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秀枝因在上開餐廳用餐之後無錢支付餐費,要求報警到場處理,經店員勸離開餐館未果,向店內其他客人咆哮影響客人用餐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炯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頁)。
㈡員警偵查報告、路易奇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用餐加點單各1份、餐廳內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7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
㈢監視錄影光碟1張(見本院卷第29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立法意旨,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而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該條第2款所指「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寧秩序而言。
查被移送人陳秀枝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確有於路易奇電力公司新竹電廠用餐未支付餐費,且有向店內客人咆哮,影響客人用餐等行為,惟伊否認有何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犯行,辯稱:伊係一位導演兼演員,上開行為,均係因在演一場戲,是導演指示其所為云云。
然查,案發時現場僅有被移送人一人,未見其他劇組工作人員,事前亦未有人與店家聯繫借場地拍戲事宜,更未見拍攝人員持攝影機在現場拍攝,是被移送人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不值採信。
是被移送人既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燒肉餐廳內,對店內客人咆哮影響客人用餐之行為,核與證人陳炯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路易奇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之用餐加點單1張、餐廳內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徵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在路易奇電力公司新竹電廠燒肉餐廳(公共場所)以咆哮客人影響客人用餐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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