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秩,30,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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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佑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15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佑成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佑成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前,燃放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至上址社區中庭,而有危害該社區住戶身體、財物之虞。

嗣員警接獲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而查悉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燃放投擲具有殺傷力之鞭炮,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此情,無非係以證人林明卉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惟查:

㈠、證人林明卉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3年4月27日返家時,經其他住戶告知始知社區共有之中庭在該日11時30分許遭人丟擲鞭炮,然不清楚嫌疑人及其特徵為何,僅聽聞其他住戶說有看到一台白色自小客車,但沒有看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則依其所述,事發當時其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全部經過,是其所指述之內容根本無從特定行為人為何人,或者知悉行為人之作為是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尚難逕憑其空泛之陳稱內容,即肯認該丟擲鞭炮之行為人係被移送人。

㈡、再者,觀諸該社區巷口之監視器畫面,固錄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於該社區前,行為人自該車之駕駛座後座下車手持鞭炮丟擲後旋即上車離去(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然行為人既係於該車之駕駛座後座下車,堪認該車斯時含駕駛至少搭載2人前往該社區,是以,縱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該社區,然其時該車上究有幾人,行為人是否為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即被移送人,即難以此錄影畫面遽為論定;

此外,行為人於上開時地投擲鞭炮、燃放之經過、當時現場是否有第三人在場、鞭炮大小、投射方向等節,並無任何人清楚描述,則上開情形是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節,誠難謂為無疑,故本件實無法僅以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有何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㈢、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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