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秩,39,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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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郜憲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27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0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郜憲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郜憲一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打破被害人鄭玉琴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玻璃(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因認被移送人黃榮通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復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該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甚明,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打破上址玻璃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所承認,並有被害人警詢之供述、偵查報告1份及照片1紙等為據,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登載之住處並非該址,且證稱:該址是我向叔叔租的房子,沒有對外營業,平時就幾個朋友在聚會等語,是該址顯非住宅,亦非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事實,已堪認定,移送意旨認該址為被害人住處,並非事實,是被移送人所為顯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況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之行為,查本件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其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表示想消費而經被害人以未對外營業拒絕後,被移送人即打破玻璃等情,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本件案發時為凌晨深夜,該處非營業場所,且被移送人前揭犯行歷時短暫,從而,本件被移送人任意為前揭行為,或有影響社會安寧,然其尚難認其有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滋事擾亂之情。
(四)綜上,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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