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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温兆喜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65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兆喜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温兆喜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49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5樓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温兆喜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承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扣案物照片2張、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
㈤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材質堅硬,刀身鋒利,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押物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確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被移送人雖辯稱:我攜帶西瓜刀去錢櫃找我老婆,我老婆說要吃西瓜,我要表演雕刻給我老婆看,我不知道我老婆在幾號包廂云云(本院卷第10、11頁)。
然查,警方於112年12月26日0時許接獲民眾報案稱新竹市○區○○路000號錢櫃KTV似有糾紛,經警前往上址5樓,發現被移送人疑似與老婆吵架有感情糾紛,被移送人表示欲尋找在錢櫃消費的妻子,警方勸離被移送人時,在其褲子左後口袋發現一把西瓜刀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林承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密錄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23、25頁)。
則被移送人既稱因為老婆說要吃西瓜、表演雕刻而攜帶西瓜刀,卻又無法說明妻子具體所在地點,難認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屬實,足認被移送人攜帶西瓜刀前往上址錢櫃KTV營業場所,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
而被移送人將該西瓜刀置於其褲子左後口袋前往上址錢櫃KTV營業場所,顯係將之置於可立即控制之範圍內,處於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當時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等節,其所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刀械一情,應堪認定。
是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並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所為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兼衡其尚未持以傷及他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行為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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