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秩,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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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周秀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0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秀真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周秀真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經國路1段379巷10弄與409巷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周秀真在上開時、地因違規擺攤,經警察當場依法查察時,謊稱其友人周淑珍,00年0月0日生,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秀真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柯仁凱於112年12月3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員警隨身密錄器截圖、現場錄音譯文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違規設攤而盤查身分時,就其真實姓名「周秀真」為不實之「周淑珍」陳述,業據被移送人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察查獲後坦承被移送行為,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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