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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葉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0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木棒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葉旻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3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脆大爺脆皮甜甜圈)。
㈢行為:被移送人葉旻杰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葉旻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菘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木棒1支。
三、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移送人葉旻杰所有,且為供被移送人葉旻杰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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