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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胡春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7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66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春得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強力膠袋(已使用)貳袋及強力膠(未使用)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胡春得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35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富士接著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胡春得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袋(已使用)2袋及強力膠(未使用)1條。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在便利商店內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違犯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袋(已使用)2袋及強力膠(未使用)1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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