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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竹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周進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3798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周進財不罰。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進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112年12月12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書狀及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本案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與林維華發生口角衝突,互相鬥毆,因認受處分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乃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林維華邀其在新竹火車站前廣場飲酒,其友人曾梅麗不滿其多飲酒,而將酒倒掉,引起林維華不滿,林維華即持酒瓶敲打其頭部出血,其根本就未還手,而未互毆,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互相鬥毆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五、原處分意旨認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係以受處分人、林維華於警詢之供述、員警偵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證人林維華於警詢時固證述:其於上開時、地,與受處分人一起喝酒,喝酒醉了可能是講話衝突就有互毆情事,造成受處分人頭部受傷,其則是右手手掌有受傷,是被酒瓶玻璃碎片割傷等語。
而受處分人於警詢時則表示: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喝酒醉而與林維華發生肢體糾紛,林維華直接拿酒瓶砸其頭部,其並未和林維華互毆,其只是單方面被打等語,是受處分人既否認有與林維華互相鬥毆,除林維華之證詞外,即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確實有應受處分之事由。
㈡而受處分人經醫護人員檢查後,發現其確實頭部有傷,有其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參,然而,卷內並無林維華受傷之任何其他證明,既無林維華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林維華受傷之照片在卷可依。
㈢況依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地上有酒瓶碎裂之碎片,林維華是否係持酒瓶攻擊受處分人,因酒瓶碎裂方導致右手手掌受傷,亦有可疑,本院認本案不能單憑林維華之指述,即對受處分人為不利之認定,本案實乏確實之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互相鬥毆之行為。
㈣是以,卷內既無林維華受傷之任何客觀證據,也難排除林維華是於攻擊受處分人時因酒瓶碎裂而受傷,在積極證據已然不足之情況下,本就難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之事實存在。
七、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與他人互相鬥毆,對受處分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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