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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未遂,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3時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著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財物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拘役刑部分,依刑法第68條規定,僅減其最高度)。
三、科刑: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率以竊盜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身心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楊盛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3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振興路139巷口,四處尋覓尋下手目標,見吳典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掀開該車之機車坐墊,竊取吳典置放在該車車箱之衛生紙及輕便雨衣各1包(共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因見該處旁由周秀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該車之車廂搜索財物而著手於竊盜,惟因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未遂,適為附近社區保全曾文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衛生紙及輕便雨衣各1包(已發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典、周秀燕、曾文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盛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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