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0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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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馨尹
被 告 温衫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衫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10號
被 告 温衫幀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衫幀(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朱秋蓉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8月1日辦理離婚登記),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温衫幀於112年4月初某日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7住處,因細故與朱秋蓉發生爭執,温衫幀見朱秋蓉步入其子張浩楀之房間並上鎖,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踹踢撞開張浩楀之房門,朱秋蓉便返回己身房間且上鎖後,温衫幀復承前開犯意,踹踢撞開朱秋蓉之房門,致令上開大門門板裂開、門鎖毀損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朱秋蓉。
二、案經朱秋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衫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秋蓉、證人張浩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大門照片、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2扇房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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