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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秀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呈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88號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秀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卷第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除本案以外,又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卷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已經自白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屏科大薄鹽醬油2瓶及同榮紅燒鰻罐頭2罐,合計新臺幣(下同)554元,已由被告賠償告訴人3,000元而達成和解,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劉秀娥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6月14日9時30分許,步行至呂學儒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富園蛋糧行店內(下稱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屏科大薄鹽醬油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35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6時19分許,步行至上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屏科大薄鹽醬油1瓶及同榮紅燒鰻罐頭2罐(共價值319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嗣呂學儒發現財物遭竊後,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學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惟辯稱:我不承認涉犯竊盜罪,我只是忘記結帳而已云云。
2 告訴人呂學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財物遭竊之經過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證明本件竊盜經過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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