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08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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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偉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萬應白花油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偉明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參以其所竊得之萬應白花油1瓶迄未歸還告訴人吳榮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暨考量上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約新臺幣160元;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前有竊盜罪遭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萬應白花油1瓶,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56號
被告邱偉明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2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竹市○道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萬應白花油1瓶(價值新臺幣160元,下稱上開白花油),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逃逸。嗣竹醫門市店長吳榮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上開白花油,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 113年8 月31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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