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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二行所載「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且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其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能與告訴人彭渭森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再參考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慮被告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31號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安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最近1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見彭渭森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插有鑰匙,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嗣經彭渭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渭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渭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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