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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邱顯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邱顯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1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8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復於同日19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邱顯勛於警詢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反覆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反覆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甚至起訴,卻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依然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與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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