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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230、17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鄭舜介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超霖就事實欄一之(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權,是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係被告為此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之(一)所示時地所竊得腳踏車1 臺,係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震旦等情,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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