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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喬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喬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思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其犯後已坦白犯行,知所悔悟。
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罪之獲利為新臺幣1,360元,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6頁反面),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21號
被 告 王思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路○段0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喬明知「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bw7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網路賭博之犯意,先以註冊方式取得賭客帳號「bw8love890914」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分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11年10月25日,自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1),入金儲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1,000元,至上開賭博網站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代收虛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2),並以1:1.4325比例取得2,865點數,再委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柚子」之不明人士,代為以線上壓分、下注莊閒和等方式,參與簽賭電子遊戲及百家樂等賭博標的,而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百家樂等博奕遊戲,並因此獲利贏得1,360元彩金。
嗣該「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於111年11月8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破獲後,經清查比對「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所使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2」交易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思喬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大贏家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客帳號註冊資料1份。
(三)偵查正黃政翰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函暨檢附之虛擬帳戶對應相關資料1份、收款會員(廠商)虛擬帳戶交易紀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157、53648號、112年度偵字第9901、28965號前案起訴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
未扣案被告所贏得之1,360元賭金,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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