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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傑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林聖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傑、林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曾柏熹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書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竊得之電線2捲,為其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並將前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已如前述,如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人未能確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苟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曾柏熹 陳銘傑、林聖傑應連帶給付曾柏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款項逕匯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柏熹帳戶)。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銘傑
林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傑與林聖傑於民國111年5月至11月間因承攬安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所承包之太陽能面板安裝工程,曾暫住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因而知悉安慶公司會擺放工程材料或餘料於該處前方空地,嗣因財務困窘,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未經安慶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安慶公司、由該公司工地主任曾柏熹所管領之電纜線2捲(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旋搬運至該車後車廂,並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變賣獲利。
嗣經曾柏熹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傑、林聖傑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2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傑、林聖傑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曾柏熹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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