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23,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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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3日起至同年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新竹市○○區○○街000號透天厝為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如附表一所示,甲○○則以每小時向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嗣經警於112年8月7日20時20分許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黎氏愫玲、柯文喻、蔡啟賢、林家麟、鍾騰杲、謝國威、黃幼惠、許幼璇、陳秀蘭、王薇雅、羅美梅、包秀葵、張維安、肖孟愛、吳泰燿、邱菊馨、陳炘宇、陳淑梨、王志輝、歐月英、王文欽、賴彥緯、彭惠卿等23人(下稱現場賭客23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現場賭客23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全部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以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12年8月3日開始經營本案賭場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實質上一行為,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卻仍意圖營利,提供本案賭場並聚眾賭博,對於街坊鄰居之生活環境與居住觀感,不免有所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賭場經營之模式、時間長短、選址地點、意圖營利之規模,復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抽頭金7,000元,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係其向賭客收取,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於偵訊中另承認:本案賭場於警方查獲前共營業4日,每日營利之抽頭金所得約為5,000元,4天共2萬元等語,則此部分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各項物品,顯係被告為經營本案賭場,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均為其所有而屬於被告,則依上述規定,本院均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點鈔機,被告於偵訊中雖稱係以前的屋主留下等語;

然被告於警詢時亦另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賭場所在之透天厝是何人所有,不過本案賭場是我負責主持,身邊一些朋友想要小賭怡情,就會找我,我就會過去本案賭場所在之透天厝,把地址告知賭客,他們就會過來賭博等語。

由此可知,被告就本案賭場居於主導地位,而點鈔機依其性質顯然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於本案賭場營業當中所扣得,則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而係屬於被告之物。

是依上述刑法沒收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同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現金,縱使係現場賭客之賭資,然各該現場賭客均非本案被告,且本案賭場又係設址在私人住宅之透天厝內,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此與本案之沒收無涉,亦無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特別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賭場之賭博方法
賭博方法之俗稱 具體賭博方法及內容 麻將推筒子 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後,含莊家在內一共4家,每家發2張麻將牌,其他沒拿牌的人(即非莊家亦非子家之賭客)可跟著有拿牌的人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不等,依據牌面組合大小與莊家對賭比組合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該次押注之賭資(即賠率1比1),如點數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附表二:本案賭場之扣案物
編號 項目及數量 所有人 ㈠ 現金21萬2,000元、4,50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5,000元)、200元 黎氏愫玲 現金29萬2,300元 柯文喻 現金13萬1,000元 蔡啟賢 現金39萬4,000元 鍾騰杲 現金6萬1,100元 謝國威 現金7,000元 黃幼惠 現金2,000元 許幼璇 現金13萬5,000元 陳秀蘭 現金1萬9,000元、5萬元 羅美梅 現金3萬7,000元 張維安 現金3,500元 肖孟愛 現金2萬1,000元 陳炘宇 現金2,000元 陳淑梨 現金10萬元 賴彥緯 現金8,400元 彭惠卿 ㈡ 抽頭金7,000元 甲○○ ㈢ 骰子3顆 甲○○ 筒子麻將40顆 押金夾16包 ㈣ 點鈔機2臺 甲○○供稱係本案賭場所在之透天厝以前的屋主所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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