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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UMSUNG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家瑋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DAISO大創百貨新竹巨城店內,見A女(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在產品展示櫃前選購商品,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嗣遭旁人發現提醒A女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家瑋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私慾,竟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害人表示無和解意願,也無意求償,量刑請依法處理等語)。
㈢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93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2年6月25日20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DAISO大創百貨新竹巨城店內,見A女(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短裙在產品展示櫃前選購商品,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功能,以蹲姿將行動電話伸進A女裙底,朝A女之大腿及內褲等非公開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拍攝,嗣遭旁人發現提醒A女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A女性影像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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