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機車1輛、安全帽1頂,均已分別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2號
被 告 廖德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彭思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鑰匙未拔,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又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賴傳硯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彭思瑋、賴傳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尋回上開機車(已由彭思瑋領回)及上開安全帽(已由賴傳硯領回),並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廖德仁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又在上開機車之握把、煞車處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廖德仁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思瑋、賴傳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思瑋、賴傳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機車照片、上開安全帽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涉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