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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志偉與路國華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力裕人力公司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張志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路國華臉部,致路國華受有鼻子鈍傷、右前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眼眶周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案經路國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張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016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路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20166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㈢證人即目擊者陳添鴻於警詢時之證述(20166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㈣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國治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20166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口角糾紛卻不思以理性方式,化解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前述傷害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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