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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昇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其先前因涉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罪,而經本院以民國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所稱之加害人。
而甲○○亦明知其上述犯行業於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倘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即有依照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命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如果於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將受行政裁罰並命限期履行;
如命限期履行而屆期仍不履行,即屬觸犯刑事法律。
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上述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經新竹市政府通知其應於112年1月8日及同年2月5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復因此經新竹市政府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命其於112年8月27日及9月10日(聲請書所誤載之112年9月5日為報到日期,而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日期,應予更正)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卻仍接續屆期不履行之。
㈡案經新竹市政府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㈠本院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月19日衛心字第11200015562號函暨其送達證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新竹市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
㈢新竹市衛生局112年2月17日衛心字第1120003414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20034295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㈣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19602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新竹市衛生局112年8月10日衛心字第1120022502號函暨其送達證書。
㈤新竹市政府112年9月12日府社工字第1120140984號函暨其送達證書、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1951號函暨附件之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㈥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30日衛心字第1120031154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後,於112年8月27日及9月10日,2次屆期未有履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㈡被告雖有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然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係性侵害犯罪本身,與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在罪質上、保護法益上,仍有不同之處,實難遽謂被告有重蹈覆轍,而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的情形。
因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此個案爰裁量不予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本案觸法之原因、情節輕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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