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34,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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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嫦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87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嫦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補「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鄒嫦娥係從事業務之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食材,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接續犯:被告自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食材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佳,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鄒嫦娥所侵占之食材,經雙方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萬元,此有雙方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查,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34號
被 告 鄒嫦娥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鄒嫦娥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至同年5月25日止,在新竹巿北區西大路497號告訴人方駿杰所經營之無名虱目魚餐車店,擔任廚師工作,負責店內煮食、餐飲料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鄒嫦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料理餐飲之機會,連續於111年4月1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在無名虱目魚餐車店內,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用於煮食料理之豬肉半條、苦瓜2條、竹筍1支、客家梅乾菜若干等食材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方駿杰發現食材數量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駿杰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嫦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方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鄒嫦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上開食材,均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至被告所竊得之豬肉半條、苦瓜2條、竹筍1條、客家梅乾菜若干為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方駿杰雖指述其尚遭被告鄒嫦娥、同案被告蘇益鋒(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發佈通緝)竊取虱目魚8包、鮭魚10片、筍子19支、苦瓜8條、豬肉9條半、蔥若干、沙拉脫1瓶、雞丁5斤、香菇1包、貢丸7包、客家梅乾菜1斤、白菜20顆、高麗菜10顆、小魚乾半斤,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依卷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不足證明被告所侵占豬肉、苦瓜、竹筍、客家梅乾菜之數量及被告是否有侵占虱目魚、鮭魚、蔥、沙拉脫、雞丁、香菇、貢丸、白菜、高麗菜、小魚乾等食材,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基於犯罪事實不明,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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