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一)許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 二、證據:
- (一)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
- (二)證人詹德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
- (四)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
- 四、不予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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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德陞所有、放置於上址保全人員辦公桌上之灰色手提包1個得手,欲離開現場時遭詹德陞發現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育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5頁、第20頁)。
(二)證人詹德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3頁)。
(四)查獲照片2張(見偵卷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前未曾有刑事前科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灰色手提包已由被害人詹德陞取回,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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