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4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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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素秋共同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素秋與陳詩佳為母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陳詩佳處獲悉其女婿洪晟瑞有外遇情事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推由該人將GPS定位器裝設在洪晟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內側,利用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紀錄追蹤洪晟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秘密資訊,而竊錄洪晟瑞於裝設後至111年6月23日前之非公開活動。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素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與不詳徵信業者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基於掌握洪晟瑞行蹤之同一目的,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洪晟瑞外遇,而委託徵信社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在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兼衡被告為陳詩佳母親及其為何會犯下本罪之犯罪動機,被告犯行之期間與所造成洪晟瑞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希冀被告此後務必切記需以合法途徑主張權利,切勿再犯。

㈤扣案之SIM卡、GPS追蹤器、電池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竊錄內容留存在追蹤器上,而無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之適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4號
被 告 黃素秋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秋與陳詩佳(所涉妨害秘密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女關係,自陳詩佳處獲悉其女婿洪晟瑞有外遇情事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3日2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推由該人擅自將GPS定位器裝設在洪晟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內側,利用GPS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之電磁紀錄,紀錄追蹤洪晟瑞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等秘密資訊,而竊錄洪晟瑞於111年6月23日前之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
二、案經洪晟瑞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素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素秋原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後改稱:「我找不到徵信社業者資料,當時我有跟徵信社說我要一切合法,徵信社回我說沒問題,所以追蹤器不一定是徵信社業者裝的,我也不會裝,我也不知道洪晟瑞外面有沒有得罪人」云云。
2 告訴人洪晟瑞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安裝GPS追蹤器之事實。
3 證人徐嘉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安裝GPS追蹤器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詩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素秋委託徵信社業者對告訴人蒐證之事實。
5 證人陳新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素秋委託徵信社業者對告訴人蒐證之事實。
6 111年7月6日被告與吳宜君通話錄音譯文、111年7月4日證人陳詩佳與告訴人通話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黃素秋委託徵信社業者對告訴人蒐證之事實。
7 本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人安裝GPS追蹤器之事實。
綜上,被告黃素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素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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