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48,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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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彭國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星維(其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另案經本院判決)前因自認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而逼丙○○簽立本票及借據,於民國112年3月4日上午7時許,因丙○○不甘遭林星維逼簽本票及借據一事,即當場撥打電話予林星維。

林星維與丙○○在通話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林星維即首謀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隨即聯繫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以上四名少年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前往,林星維並與乙○○與甲○○2人相約至位於新竹市○○路00號火鍋店停車場碰面,商議尋求其等參與至上開三合院檳榔攤砸店後之接應事宜,乙○○與甲○○2人允諾後,林星維即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前往上開三合院檳榔攤,乙○○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乙○○與甲○○2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林星維指示上開車內之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下車後,分由少年周○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武士刀,少年陳○彥持藍波刀,少年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少年蘇○鈞則以徒手之方式欲施強暴行為,少年陳○叡隨即對在場之丙○○(其所提告傷害部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戊○○、楊凱倫、戴佳憶等人亂噴辣椒水而施強暴,在場之戊○○、楊凱倫、戴佳憶等人雖遭噴到眼睛惟均未成傷,林星維期間因聽聞現場疑有人欲開槍,旋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周○軒、陳○叡、蘇○鈞、陳○彥逃離現場,至附近繞路暫時躲避後,隨即原車返回現場,林星維明知上開檳榔攤前方有多人在場,駕車衝撞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而逾越原先之犯意聯絡範疇,竟將犯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駕駛上開搭載周○軒、陳○叡、蘇○鈞、陳○彥之車輛加速衝進檳榔攤,致上開檳榔攤之玻璃大門毀損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場之戊○○遭受撞擊因而受有顏面外傷開放性下巴骨折、牙齒骨折脫落、顏面撕裂傷多處、軀幹四肢多處挫傷擦傷撕裂傷等傷害、及在場之侯冠男亦因遭撞擊而受有右小腿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林星維開車撞擊戊○○及侯冠男後,周○軒、陳○叡、蘇○鈞、陳○彥則下車分由少年周○軒持上開武士刀,少年陳○彥持藍波刀,少年陳○叡持伸縮棍及辣椒噴劑,少年陳○叡先亂噴辣椒水,再持伸縮棍與少年周○軒、陳○彥共同毆打已因受撞擊倒地受傷之戊○○而施強暴。

乙○○、甲○○隨即駕駛前開車輛至現場接應而助勢,林星維與少年蘇○鈞、周○軒、陳○彥四人即搭乘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少年陳○叡則搭乘乙○○所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前往新竹市南寮地區後各自解散,嗣戊○○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而未遂。

案經丙○○、戊○○、戊○○之父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及乙○○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其等均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附件證據清單內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起訴書就被告甲○○及乙○○上開犯行認應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71-172頁),被告二人已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論罪法條雖與本院論罪法條屬同條項前後段之規定,然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不相同,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二人分別駕車接應共犯林星維等而在場助勢,係於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為一行為。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數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71-172頁),附此敘明。

㈢就事實部分則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情事,查本件被告甲○○及乙○○所犯係在場助勢,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只下手實施之同案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等人成立共同正犯,自亦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須依法加重規定之適用。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乙○○二人與同案少年周○軒、陳○叡、蘇○鈞、陳○彥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判決參照)㈣爰審酌同案被告林星維藉故與他人之債務關係即糾集共犯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手施暴,被告甲○○及乙○○係應同案被告林星維之邀集,在場助勢,行為惡性較同案被告林星維為輕,並念及被告甲○○及乙○○二人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及乙○○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3-54頁反面=少連偵卷第55-56頁反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5-56頁反面=少連偵卷第57-58頁反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之父)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2-52頁反面=少連偵卷第68-68頁反三、證人即告訴人戊○○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207-209頁
四、共犯即少年周于軒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29-30頁反面=少連偵卷第32-33頁反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32-32頁反面=少連偵卷第35-35頁反五、共犯即少年陳國彥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37-39頁反面=少連偵卷第40-42頁反六、共犯即少年陳宥叡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43-45頁=少連偵卷第46-48頁七、共犯即少年蘇士鈞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49-51頁=少連偵卷第52-54頁八、證人即被害人劉銘淇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7-57頁反面=少連偵卷第71-71頁反九、證人戴佳億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59-61頁=少連偵卷第59-61頁十、證人侯冠男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2-64頁=少連偵卷第65-67頁十一、證人楊凱倫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5-67頁=少連偵卷第62-64頁十二、證人吳昱融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68-69頁反面=少連偵卷第69-70頁反十三、證人羅政光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70-71頁=少連偵卷第73-74頁十四、共犯林星維下列證述:
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1-13頁=少連偵卷第17-19頁①0000000警詢:偵卷第14-16頁=少連偵卷第14-16頁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136-138頁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23-30頁(辯護人)=偵卷第146-153頁
②0000000偵訊:偵卷第185-185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準備:訴字卷第159-165頁(辯護人) 貳、書證:
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戊○○):他卷第8頁
二、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7-19頁=97-9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星維之手機1支):偵卷第72-76頁=少連偵卷第75-79頁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摺疊刀、高爾夫球桿、鐵鎚、武士刀、藍波刀、警棍、本票、借據、球棒、辣椒噴霧器):偵卷第78-82頁=少連偵卷第81-85頁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戊○○):偵卷第88頁=少連偵卷第91頁
六、凱悅KTV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偵卷第89-89頁反面=少連偵卷第97-97頁反面
七、路口及檳榔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0-96頁=少連偵卷第98-104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林星維等人涉嫌殺人、妨害秩序等案偵查報告:偵卷第6-8頁=少連偵卷第5-7頁
九、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他卷第6-7頁
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頁=偵卷第102頁=少連偵卷第108頁
十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頁=偵卷第104頁=少連偵卷第110頁
十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1頁=偵卷第103頁=少連偵卷第109頁
十三、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及扣物案照片71張、證物清單及採驗紀錄表:偵卷第157-181頁反面=少連偵卷第151-179頁
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政光之5575-FR自小客車):偵卷第211頁
十五、新竹市警察局112年3月20日竹市警保字第1120011472號函暨所檢附之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少連偵卷第92-95頁(武士刀非刀械)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95729號鑑定書:少連偵卷第149-150頁
十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2年10月1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例字第1120013469號函暨所檢附之戊○○病歷資料:訴字卷第45-127頁
十八、林星維之扣案物照片:訴字卷第193-205頁
十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日刑生字第11200746998號鑑定書:訴字卷第215-2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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