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5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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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曉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曉婷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戒毒程序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劉曉婷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其友人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曉婷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2次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31;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2;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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