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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TTHEW ASAEL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MATTHEW ASAEL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MATTHEW ASAEL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前述傷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7號
被 告 MATTHEW ASAEL (印尼)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號
送達新竹縣○○鄉○○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THEW ASAEL(下稱楊文祥)與陳英全係新竹縣○○鄉○○路0號體安樓1631室(下稱寢室)之室友,楊文祥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許,在寢室內因細故與陳英全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打陳英全眼睛,並勒住脖子,雙方因此產生拉扯,致陳英全受有左眼眶、頸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英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3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傷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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