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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陳俊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起任職於沅誠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沅誠公司)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自強南店,擔任店長乙職」,應更正為「陳俊名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6日任職於沅誠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沅誠公司),於109年3月11日至110年7月26日擔任店長、於110年7月27日至110年9月27日擔任儲備店長、於110年9月28日至110年10月6日擔任代店長」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應補充為「於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在沅誠公司所開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自強南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新台幣(下同)61萬9,995元及零用金9萬2,100元」,應補充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1萬9,995元及零用金9萬2,100元(合計71萬2,095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本案先後數行為,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沅誠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告訴人之員工之機會,侵占店內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共71萬2,095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考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之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易字卷第53-54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和解筆錄所承諾之給付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成立內容。
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本案被告因侵占犯行所得之71萬2,095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則告訴人已可藉由民事執行程序自被告財產獲取賠償,以回復被告所為犯行所造成之不當得利狀態,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並衡以被告尚須負擔賠償之金額等同其未返還予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將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與比例原則不符,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陳俊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起任職於沅誠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沅誠公司)所開設,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自強南店,擔任店長乙職,為從事業務之人。
惟其因賭博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利用整理、集中每日營收現金之機會,將業務上保管之營業收入現金新台幣(下同)61萬9,995元及零用金9萬2,100元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沅誠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健生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經被告簽名承認之新竹區自強南店營業額差異數表乙份、自白書、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乙片、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LINE對話訊息、服務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上開所侵占之金額為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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