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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增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35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增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所載「被告魏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魏增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增列「警製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姜秉宏間之糾紛,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使告訴人身體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能自白犯行,並自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提出已匯款新臺幣1萬5千元至告訴人配偶帳戶之匯款證明之犯後情狀,此有被告陳報狀、行動電話轉帳畫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結果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55、57、59、00頁);
再參考被告犯罪動機、下手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魏增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增堂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與姜秉宏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傷害姜秉宏,致姜秉宏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肩挫傷、右手前臂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及陰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姜秉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增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姜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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