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8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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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之某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1樓前,見周毓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鑰匙發動電門駕車離去方式,徒手竊取前揭機車得手,嗣於113年1月16日16時許,為警在新竹縣竹東鎮明星路36巷巷口,當場查獲楊宗憲駕駛上開贓車,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二、案經周毓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楊宗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毓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警員蔡承育於113年1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㈤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車輛尋獲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07號、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0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被告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9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7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45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竟於前揭時間見該車輛無人看管,即下手行竊,且所竊財物非微,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告訴人嗣已取回前揭機車,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參,顯示告訴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非鉅,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竊得前揭機車1輛暨鑰匙1支,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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