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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胡榮茂」署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胡榮勝為胡榮茂之胞兄,亦為胡宗泓之父親,胡榮勝明知胡榮茂並未同意將其名下之新竹市○區○○○路00號房屋及土地(土地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18萬分之3萬1,467】、同段第157-1地號【持分1萬分之1,629】、新竹市○○段○000地號【持分6分之1】、同段第167-1地號【持分6分之1】,房屋建號:新竹市○○段○0000○號)贈與胡宗泓,竟意圖為不知情胡宗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所有,利用胡榮茂於民國112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4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期間,前往胡榮茂居住之新竹市○區○○街00號3樓房間,竊取胡榮茂之身分證、印鑑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後(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胡榮茂撤回告訴,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盜用「胡榮茂」印鑑及身分證,先於112年1月11日至新竹○○○○○○○○,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上盜蓋印文、偽簽署名,用以申請「胡榮茂」之印鑑證明;
再持胡榮茂之身分證、印鑑章、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私人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卓岳榮於112年1月30日前往新竹市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於112年3月21日前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繳交贈與稅後;
再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送代收件,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胡宗泓,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均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贈與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稅籍資料、及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所有權狀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胡榮茂及上開機關對於印鑑核發、稅務管理與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案經胡榮茂告訴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胡榮勝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2598號他卷第159頁;
本院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榮茂於偵查中之證述(2598號他卷第158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
㈢證人胡宗泓於偵查中之證述(2598號他卷第159頁)。
㈣告訴人之新竹市○區○○街00號戶口名簿1份、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印鑑證明、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067270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稅務繳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第070070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檢附稅務繳納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各1份(2598號他卷第6頁、第7頁至第8頁、第9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0頁)。
㈤新竹○○○○○○○○112年8月9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3994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新地登字第1120006646號函附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資料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2598號他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81頁、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5頁至第194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為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文書上盜蓋印文、偽簽署名,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彰係告訴人所立具,用以表示申請印鑑證明,而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
㈢經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同意贈與上開房地,竟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胡宗泓,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文書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上盜蓋、偽簽如附表「偽簽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欄所示告訴人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多次盜蓋、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署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一次印鑑證明申請,以相同方式實施,各盜蓋、偽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 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 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 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係出於為不知情之胡宗泓不法所有,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起因相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以更正。
㈥爰審酌被告偽造簽名、盜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行為損及告訴人、新竹○○○○○○○○、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對於印鑑核發、稅務管理與土地建物登記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和解筆錄、112年7月19日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2598號他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317頁至第318頁),並衡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有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惟為使其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2、3「偽簽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名2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被告所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偽造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因已行使交付予新竹○○○○○○○○,由行政機關取得上開文件之所有權,被告已喪失處分權,非屬其所有,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簽之印文及偽簽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盜蓋「胡榮茂」之印文1枚 2598號他卷第50頁 2 委任書 「本人」欄 偽造「胡榮茂」之署名1枚 2598號他卷第50頁背面 3 委任書 「委任人」欄 偽造「胡榮茂」之署名1枚 2598號他卷第50頁背面 4 委任書 「簽章」欄 盜蓋「胡榮茂」之印文1枚 2598號他卷第50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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