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18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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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劉興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0巷0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1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田川日式料理竹北店店前,徒手竊取洪梓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嗣於當日下午9時20分許,經洪梓傑朋友吳家偉在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十街與自強五路交岔口尋獲,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興祥坦認牽走本案機車之事實經過,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梓傑、證人吳家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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