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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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琳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紹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悶燒杯壹個、鍋子壹個、不鏽鋼洞洞板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紹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號台灣應用光源公司,並搭乘電梯至該公司6樓,徒手竊取蔡秋雲置於茶水間之悶燒杯1個、鍋子1個、不鏽鋼洞洞板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以6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人。

嗣蔡秋雲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蔡秋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胡紹琳於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64至65頁)。

(二)告訴人蔡秋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2至14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16至22頁、光碟片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素行不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悶燒杯1個、鍋子1個、不鏽鋼洞洞板1個,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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