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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玖張、樂透六和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陳楨開(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與他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期間、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9張、樂透六和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55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楨開(音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23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13住所,經營「台灣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方式簽賭,再向陳楨開(音同)之上游組頭下注,其賭博方式為:以每周一至周六台灣彩券「台灣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以2個號碼為1組之「2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2星」,可得5,100元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資悉歸甲○○下注之上游組頭陳楨開(音同)所有,甲○○則每注抽4元牟利,而以此等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嗣於112年9月23日10時5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號之13住所,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單9張、樂透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手機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被告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9月23日止,在前揭場所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方式賭博,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陳楨開(音同),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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