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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韋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應更正為「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6月22日東民字第1100009789號公示送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錢韋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以役齡前出國在國外就學名義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之徵兵及公民履行義務之公平性,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誠屬不該,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國防安全兵力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國防安全兵力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至於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2號
被 告 錢韋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道○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錢韋豪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明知其係滿18歲之役齡男子,於103年7月8日申請役男出境就讀大學核准後,在海外就讀之最高年齡為24歲,而錢韋豪因出境後未返國,於105年9月6日為遷出登記。
詎其竟圖避免役齡男子徵兵處理屆期未歸,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110年6月22日東民字第1100009787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催告其於文到3個月內返國接受徵兵處理,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依公示送達程序於110年6月22日就系爭函件張貼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自公告後20日發生效力後,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再以110年11月17日東民字第1100017734號函通知錢韋豪應於111年1月17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接受徵兵檢查,並於110年11月24日張貼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公告欄,此次公示送達是對同一當事人再為公示送達,於公告翌日生送達效力,惟錢韋豪屆期仍未到接受徵兵檢查,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錢韋豪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沒有收到通知等語。
然查,被告自105年9月6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期間戶籍遷出國外,是新竹市政府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犯罪事實欄所載文書,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6月22日東民字第1100009787號函、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6月22日東民字第000000000號公示送達、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11月17日東民字第1100017734號111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0年11月24日東民字第1100018184號公告等在卷可稽,況被告亦知其為役男身分,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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