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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KAGUCHI KIMIHO(日本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KAGUCHI KIMIHO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之餐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亦經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在案。
是核被告SAKAGUCHI KIMIH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未帶分文,而前往上開壽司店消費,致令該壽司店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之餐點,使該餐廳受有損失,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詐得之餐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已經被告食用完畢,無法就該等餐點之本體為沒收,而應依該等餐點合計之價格1,39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0號
被 告 SAKAGUCHI KIMIHO(日本籍)
男 29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居無定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KAGUCHI KIMIHO明知無支付餐飲費用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2樓之HAMA壽司店,佯以有付款能力而用餐,致該壽司店副店長宋侑栩誤信其具有付款能力而陷於錯誤,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390元之餐點予其食用,嗣SAKAGUCHI KIMIHO用餐結束持信用卡結帳時,多次付款失敗,並表明未攜帶現金,無力支付餐費,宋侑栩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灣善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AKAGUCHI KIMIH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宋侑栩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消費明細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SAKAGUCHI KIMIH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1,39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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