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11,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為本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法益外,也因暴戾之氣危害社會治安、交通安全,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95號
被 告 林賢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源與邱政筌互不認識,緣因林賢源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明湖路段,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邱政筌發生行車糾紛,致林賢源心生不滿,詎林賢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與柴橋路口,見邱政筌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因前方塞車而停駛在明湖路上,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明湖路對向車道上(所涉強制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球棒下車走向邱政筌,平舉球棒及持球棒指向邱政筌,與邱政筌理論,致使邱政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
二、案經邱政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賢源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告訴人邱政筌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林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