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犯罪事實:
- 二、證據名稱:
- (一)被告康甄倖於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尹耀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康甄倖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
- (三)未遂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
-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 四、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部分,考量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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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甄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17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甄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康甄倖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青雲站,拾得尹耀邦所遺落於地板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4477-****-****-1492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嗣康甄倖取得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利用本案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可無庸簽名之機制,持本案信用卡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商店,將本案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致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亦誤認康甄倖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分別給付商品予康甄倖,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尹耀邦帳戶內扣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刷卡金額,惟附表編號4所示之刷卡消費,則因刷卡交易失敗而未遂。
嗣尹耀邦察覺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人盜刷,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康甄倖於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尹耀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信用卡遭冒用之交易明細、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盜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康甄倖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被害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至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未遂犯: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刷卡交易失敗,致未取得等值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持該信用卡盜刷購買香菸與手機殼,非法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雙方已和解,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兼衡被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加油站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購買物品,經雙方和解,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台幣5,540元,此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信用卡部分,考量該信用卡屬個人專屬物品,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 主文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翊銘門市 250元(購買香菸) 交易成功 康甄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2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唯酷3C配件新竹光復店 720元(購買手機殼) 交易成功 康甄倖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3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唯酷3C配件新竹光復店 800元(購買手機殼) 交易成功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新竹建功門市 5,290元(購買手機) 交易失敗 康甄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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