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竹簡,253,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49號、第1187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5號、第96號、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056號、第2206號、第2967號、第3599號、第3619號、第4001號、第4382號、第4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容笙與陳昱豪、葉漢鐘(所涉罪嫌均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邱成」之成年男子(下稱「邱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9日5時49分許,由葉漢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容笙,陳昱豪騎乘不詳車牌號碼機車搭載「邱成」,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葉家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便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1個(內含葉家賢與其父親身分證、葉家賢健保卡、葉家賢汽機車駕駛執照、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中華郵政提款卡2張、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再由「邱成」於新竹市東區林森路附近巷弄內分配贓物(無證據顯示黃容笙分得贓物)。

㈡、案經葉家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容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30號卷第76頁)。

㈡、同案被告葉漢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昱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李品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724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4頁)。

㈢、告訴人葉家賢於警詢中之指述(見724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路口及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同案被告葉漢鐘指認之便利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同案被告李品妍於警詢時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7249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25頁至第28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呂侑盈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7249號偵查卷第5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㈡、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陳昱豪、葉漢鐘、「邱成」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性質上為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惟依前開說明,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與陳昱豪、葉漢鐘、「邱成」共同行竊,惟手段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參與之程度,無證據顯示有分得犯罪所得之事實,又考量其前案紀錄,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並幫忙家裡農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經查,被告與陳昱豪、葉漢鐘、「邱成」共同行竊,其等竊得告訴人之黑色背包1個後,由「邱成」分配贓物,惟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分得贓物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