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LASOV DENIS(中文名:鄧尼斯)
XANDER LOUW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LASOV DENIS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XANDER LOUW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VLASOV DENIS(中文名鄧尼斯,下稱DENIS)、XANDER LOUW(下稱LOUW),以及MORNE STEFANUS CILLIERS(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CILLIERS),於民國112年7月14日相約至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之鎮西堡神木步道(下稱本案森林步道)登山,登山過程中,DENIS見路旁之樹木及土地上長有鐵杉芝,DENIS與LOUW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14時許,在本案森林步道2.8公里處(座標X:279569、Y:0000000),由DENIS徒手摘取8.2公斤重之鐵杉芝、2公斤重之鐵杉芝各1塊(下合稱本案森林副產物),再分由DENIS與LOUW各搬運1塊離開現場,以此行為分擔方式,竊取本案森林副產物得手。
嗣DENIS與LOUW下山途中,經警據報前往而在本案森林步道1.3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森林副產物。
㈡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DENIS與被告LOUW(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CILLIERS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技士田馬少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案發現場暨本案森林副產物之照片、林保署新竹分署112年11月16日竹管字第112312286號函暨其附件資料各1份。
三、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以及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2人係一同在本案森林步道之現場竊取森林副產物,業已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條件,則依上述說明,即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其等普通竊盜罪之犯行,因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業已表明為結夥二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即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登山之際,共同竊取本案森林副產物,所為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進入本案森林步道的原因無非是出於為朋友慶生而健行,純屬一般遊客利用閒暇時間親近大自然,因此其等採摘本案森林副產物之舉,本不在其等最初預想之內,並且也未思及本案森林副產物有何謀利空間,此與有計畫地進入森林、明確分工為求最大量竊取森林產物、並且想方設法躲避追緝之「山老鼠」,大相逕庭;
此外,參酌被告2人竊取之本案森林副產物種類、數量、價值、對森林環境危害程度,並且已於案發為警查獲後第一時間交還本案森林副產物,且由告訴人即林保署新竹分署派員具領等情;
復兼衡被告DENIS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LOUW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英語教學工作一職、月薪約6萬元、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⒈被告2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其等因身為外國人,欠缺森林環境保育觀念,始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建請宣告緩刑,而告訴人與公訴檢察官亦均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57頁)。
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⒉被告2人均應注意於緩刑期內切勿再有任何故意犯罪之情,否則本案所受緩刑宣告恐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而須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本案森林副產物之鐵杉芝2塊,雖屬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
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即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