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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應更正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15日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陳學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接續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主觀上是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數賠償損失一節,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號被 告 陳良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瑋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5日確定。
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112年10月15日11時28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徒手竊取該門市店員張琄容所管領,陳列在貨品架上之三麗鷗經典系列公仔1個、情緒大解FUN玩具1個、一度贊爌肉麵1碗、一度贊番茄牛肉麵1碗及西雅圖濃厚黑摩卡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711元)得手,未結帳旋即步行離去。
嗣因張琄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琄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琄容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電子發票存根聯、委託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店內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上揭遭竊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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