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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玲犯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美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自友人陳孟光(綽號「拉喜哥」)處獲悉陳孟光與上游組頭綽號「小豪」、LINE暱稱「歐北來」之人共同經營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之選舉賭盤,簽賭方式為:以本屆總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柯文哲賠率為例,如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讓票數係參考民調變動,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至200萬票不等,詳如附表所示),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柯文哲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由賭客自行決定押注對象,若押注對象為賴清德,且賴清德之得票數較柯文哲之得票數多150萬票以上,賭客可獲得0.95倍之下注金,反之則賭客之下注金均歸「小豪」所有,並約定於113年1月13日選舉結果揭曉後,結算及交付賭金。
楊美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簽賭方式,當面口頭向陳孟光下注如附表之賭金,簽賭賴清德贏,再經由陳孟光以LINE傳下注訊息予「小豪」完成下注,陳孟光並以LINE回覆予楊美玲確認下注內容,楊美玲與陳孟光並約定如楊美玲賭贏,則給予陳孟光5,000元之酬勞,而以電子通訊方式為賭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光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孟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孟光犯罪時地一覽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助長投機風氣,欠缺對民主選舉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時間 簽賭方式 金額(新臺幣) 賭何者贏 1 112年11月30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150萬票;
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2 112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賴清德 3 112年12月10日 同上 2萬元 賴清德 4 112年12月12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
賠率為1:1.95 5萬元 賴清德 5 112年12月14日 賴清德讓柯文哲200萬票;
賠率為1:1.95 3萬元 賴清德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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