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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士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士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彭士昇於民國112年3月8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一人穿褐色衣,下稱甲男;
一人穿白色衣,下稱乙男),共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琺何精品旅館,其後甲男因故與店員江易宣、徐偉程發生衝突,遂徒手毆打店員江易宣、徐偉程致2人頭部成傷(甲男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江易宣、徐偉程撤回告訴),彭士昇在旁見狀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回上開車輛駕駛座,持球棒回到現場,致江易宣、徐偉程見此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江易宣、徐偉程生命、身體之安全。
案經江易宣與徐偉程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彭士昇於警詢中之供述(16287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易宣於警詢之證述(1628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程於警詢之證述(1628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㈣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翻拍相片數張(16287號偵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加以不法惡害之意旨通知他人,使他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其恐嚇之方法以言詞、文字、舉動為之,均無不可。
恐嚇本非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而係衡諸通常事理足認乃將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且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依照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經查,被告業已見聞甲男、乙男與告訴人江易宣、徐偉程發生衝突,甲男甚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竟仍持球棒到場,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
是核被告彭士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甲、乙男與旅館間之細故糾紛,而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之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實無足取,且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球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惟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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